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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英语素材:法律语言特点和法律翻译(2)
时间:2014-10-28 点击:1698[关闭本页]
2 法律语言的显著特点

  2.1 语篇结构及功能

  法律翻译将译员的工作限于法律语篇的范围内,法律语篇的一系列特点就成了译员必须注意的内容。各种体裁的法律语篇的存在,表面看来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实质上有很大的客观性,如果译员忽略所翻译的内容的语篇特征,就不仅背离了法律翻译的原则,也背离了一般翻译的原则。法律翻译过程中,语篇特征的分析、再现、传达,是翻译过程中给译文定向、定位的重要步骤。

  语类理论对于专业文体的理解有重要的作用,最大的贡献在于它能使人“了解专业作者如何一方面能够保持语类的整体性,另一方面利用语类规约在社会认可的交际目的的制约下达到个人的目的。”Bhatia(1997:205) Bhatia所说的专业文体当然也包括法律文体。译员对法律文体语类整体性及作者意图的认识是翻译成功的基础之一。

  Coode(见 Bhatia 1993)将立法条文分析为四个构成成分:案情、条件、主题、行为。Code 的分类方法曾引起较多的讨论(如C 1997)。

  Bhatia(1993)将语类分析方法用于立法条文的结构分析,认为用分为条款主体和限定语两个部分的互动认知结构(cognitive structure)考虑立法条文要比用线性的结构考虑更为合适。Bhatia认为西方国家人们改革法律写作的尝试归于失败就是因为立法条文有其内在的规律。

  Bhatia(1993)还强调了法律条文的交际功能和主要特点,认为立法文本不是特指某一人的,是无情景的。法律条文的语用功能与制订者和阅读者相独立(总体功能是指示、规定义务、赋予权力),应付的是无尽的人类行为,既具有确定性、准确性,又有包容一切的概括性。不难想象各种法律语篇均有其独特的结构和功能,语篇结构和功能的研究应是译员翻译技能训练的重要科目。

  2.2 语句功能类型

  法律语言的语句必须实现一定的功能。Gunnarsson(1984:84)(见 Bhatia 1993:104)区分了三种立法条文类型:行为条文、规定条文和定义条文。行为条文包括案情的具体描述,主要规定责任、义务、授予权力、禁止某一(些)行为,赋予某人或团体权力等,如下例:

  When any person in the presence of a police officer commits or is accused of committing a non-seizable offence and refuses on the demand of a police officer to give his name or residence or gives a name or residence which the officer has reason to believe to be false, he may be arrested by that police officer in order that his name or residence may be ascertained. (Section 32(1) of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Republic of Singapore, 1980) (Bhatia 原例)

  (警察在场时,如果任何人犯了或被指控犯了非逮捕罪,拒绝应警察的要求提供姓名或住所或者提供警察有理由认为是虚假的姓名和住所,警察可予以拒捕以便查明他的姓名和住所。

  条文中赋予警察拒捕权,同时也规定犯有非逮捕罪的人提供姓名和住所的义务。

  规定性条文规定法律规范适用的范围,如某规范适用于何种条件或范围。定义性规范则用于对词语作出解释和定义。中国学者一般将法律规范按行为模式性质分为三种:义务性、禁止性、授权性,并认为可以包容所有权利与义务关系(见 孙懿华和周广然1997)。以上的看法分别基于英语和汉语,英美法律和中国法律,但就所概括的语言功能特点看,比较接近。

  2.3 语句结构类型

  在法律英语研究中,Mellinkoff针对词语特点作了系统的分析(见O’Barr 1982:18), Crystal 和 Dave(1969)对法律文本的结构和组织进行了分析总结,他们认为:1. 法律语言是工具性语言;2. 法律文件具有不同于其它类文本的特征;3. 法律英语具有明确的特点;4. 法律语言使用了日常英语不采用的语义原则。

  第一条说明了法律英语的功能,其它各条均是对结构类型特点的描述。法律英语的明确特点则包括:句子偏长,各个句子单位相对独立,文件所包含的句子常可简化为“如果X,Y应该做Z。”以及它的变体。

  法律英语的区别性特点包括:少用指代,多用重复;如例中1的officer、name、residence;使用状语限定语;多用名词化结构;少用形容词;不用加强性的副词(如very, rather)等。

  语义原则是指类属后置、同类排除、语境定义、常识判断等指导原则。类属后置是在罗列事物时,先举出具体事物最后列出这些事物的类,以免遗漏。同类排除是类属后置的例外情况,即如果类属词语跟随前面罗列的事物,具有排除性即不包括任何未列出的事物。语境定义是词语所出现的语境可以起对词语定义的作用。常识判断是指,只要不会与文本的其它地方发生冲突,词语可按照普通的意义理解。

  2.4 词语特点

  法律语言的显著特点常常首先表现在词语的运用。Mellinkoff(O’Barr 1982:16)列出9种情况:
  1. 含有法律专业意义的普通词;
  2. 来自古英语和中世纪英语的稀有词;
  3. 拉丁词和短语;
  4. 普通词汇中不包括的法语词;
  5. 法律专业术语;
  6. 专业行话;
  7. 正式词语;
  8. 多义词语;
  9. 极端精确表达词语。

  显然有的仅为法律英语中出现的情况,如第2、3、4,但其它多种情况在法律汉语中也可以找到例证。

  中国学者对法律汉语词语的特点也作出了一些研究。孙懿华、周广然(1997:58)概括出三类:1 法律专业术语;2 法律工作常用词语;3 民族共同语中的其它基本词与非基本词。潘庆云(1997)对词语的讨论分成几个部分。在立法部分仅分为两类:法律词语和普通词语。但在立法文书部分识别出四类:法律术语、司法惯用语、文言词语和普通词语。

  中外学者的分类可以基本标示法律语言的用词情况:1 法律专业术语;2 古词语(如中古英语词语、汉语文言词语等);3 外来语;4 专业惯用语;5 正式词语;6 极限表达语;7 具不确定意义的词语,如下例:
  1.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ion, 标的物、给付、具结悔过等;
  2. aforesaid, witnesseth, 羁押、贪赃、渎职等;
  3. nolo contendere,最后通牒等;
  4. inferior court, revered and remanded, 行窃、未遂、执迷不悟、流窜作案等;
  5. the deceased, Your Honor, 奏效等;
  6. all, none, never, 凡、一律、均、无论等;
  7. approximately, obscene, satisfy, 情节严重、可能、大量等。

  尽管不同语言的法律用语有共同的特点,由于语言和法律体系的差异,完全等同的词语较为少见,(Sarcevic 1997)主张将等同词语分成三类:接近等同的词语,部分等同的词语,和不等同词语,并以两语言间词语意义的交叉(intersection)和包容(inclusion)为划分的根据。对于部分等同词语确定的方法,她提出一系列标准如:法律体系结构、运用、法律效果等。法律词语的运用在法律翻译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词语选用的指导原则因人而异,不同的原则反映人们对法律翻译的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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